当事人:张毅,男,1981年8月出生,时任某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19年9月23日对张毅作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19〕537号)。张毅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次纪律处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事实和纪律处分事先告知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沪〔2019〕3号),张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张毅担任某基金管理公司固定收益部专户投资经理,在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张毅利用其父亲张某芳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证券投资,但事先未向某基金管理公司申报。张毅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规定。
(二)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张毅担任某基金管理公司固定收益部专户投资经理并负责多个专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期间,其控制“张某芳”证券账户进行“15华联债”“16鄂稻01”“14金贵债”的债券交易。在上述3只债券交易不具备快速有利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张毅在其控制的“张某芳”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专户资产管理计划之间交易上述3只债券,为“张某芳”证券账户获取快速交易及价格上的优势。经计算,“张某芳”证券账户上述交易产生违法所得共计229,001.31元。张毅上述行为构成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的行为。
上海证监局对张毅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鉴于以上事实已由上海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协会可以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作出纪律处分。
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协会拟对张毅采取“加入黑名单,期限为终身”的纪律处分措施。
二、申辩和审理意见
张毅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其对基金行业法律法规了解不够。
第二,已及时将盈利上缴基金公司并弥补专户损失。
第三,违法行为发生后,基金公司已给予其开除的处分并停发其奖金,上海证监局也已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合计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已受到严厉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四,希望继续为祖国的金融市场建设贡献力量。
经审理,协会认为:
第一,张毅作为基金经理有熟悉基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对基金行业法律法规了解不够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第二,根据《会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积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主动采取补偿投资者损失、与投资者达成和解等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的,协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张毅退赔弥补相关专户资产管理计划损失符合上述规定的纪律处分减免情节,协会对此项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张毅已受到公司开除处分、停发奖金及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等情况,属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对其自身不利的后果,与协会的纪律处分无关。
第四,张毅提出的个人主观意愿不影响协会纪律处分的作出。
三、处分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协会决定对张毅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加入黑名单,期限为十年。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