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管理与服务,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会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协会在会员管理活动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在会员管理活动中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
第四条 协会的会员管理活动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会员类型与条件
第五条 协会对会员实行分类管理。协会会员包括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协会《章程》,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遵守协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
(二)从事基金相关业务,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三)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检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不存在其他不良诚信记录;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机构应当申请成为普通会员: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二)经依法核准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普通会员:
(一)在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十亿元,受中国证监会监管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各类金融机构)。
(二)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五亿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二十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联席会员: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注册、登记或备案的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二)为基金业务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观察会员:
(一)在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规模不足十亿元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
(二)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三千万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千万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特别会员:
(一)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全国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等为基金行业提供重要基础设施的服务机构,与基金行业相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二)经副省级及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或地方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地方性社会团体;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或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四十亿元人民币(或等额其他币种),对基金行业有重要影响的境外机构;
(四)基金行业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五)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十二条 机构应当根据从事的基金业务,选择对应的会员类别申请入会。
机构同时符合多种会员类别条件的,应当以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特别会员为次序,依次选择对应会员类别申请入会。
第三章 会籍管理
第十三条 协会对会员会籍进行动态管理,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入协会的除外。
入会、变更会员类型和终止会员资格结果由办公会决定,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机构应当通过协会网站提交入会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应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申请机构隐瞒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不予入会。已经成为会员的,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协会办事机构自收到申请机构提交的入会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启动入会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协会办事机构提请办公会审议。经办公会审议同意后,在协会网站予以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协会办事机构退回申请机构的申请,要求限期内补正或不予入会。
对办公会审议未通过的申请机构,协会办事机构及时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会员设会员机构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
会员仅从事基金业务的,会员机构代表应当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或履行类似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会员除基金业务之外还从事其他业务的,会员机构代表应当为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基金业务的主要负责人。
会员从事多种基金业务的,除会员机构代表以外,可以为每种业务指定一名业务代表,参加协会活动,履行有关职责。
会员更换会员机构代表,应当及时提交变更申请和继任人选。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会员合并的,原会员资格由存续方或新设方继承;
(二)会员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会员条件的机构的,原会员资格由分立机构友好协商,由其中一个机构继承,其余机构另行申请加入协会;分立机构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会员资格终止,各分立机构需分别申请加入协会。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观察会员,自成为观察会员之日起满一年,可以申请变更成为普通会员。
已经成为普通会员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两年以上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模要求的,可以申请变更为观察会员。
因从事的基金业务发生变更导致会员类型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会员,应按照当前从事的基金业务重新申请变更会员类型;不能直接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加入协会。
协会办事机构自收到申请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启动会员类型变更申请的审核。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根据本办法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主动申请退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入协会及从事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业务处于存续期的除外;
(二)注销工商、社团登记,依法宣告破产,依法解散等主体资格发生终止的情形或依法依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
(四)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五)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员条件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会员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动申请退会的,应当向协会提交申请书、有关批准文件或决定书以及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的,协会催告限期内补交,逾期仍未补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协会根据本办法终止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 会员权利义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会员享有《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其中观察会员、特别会员不享有理事和监事的被选举权;
(二)参加协会组织的培训、会议、交流等活动并获得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三)对协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五)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六)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会员履行《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规则、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承担协会委派的任务,并提供协会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服从协会的自律管理;
(六)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倡导会员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基金行业诚信建设和文化建设;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规参与行业建设和协会治理;
(三)优先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诉求,建立会员问题反馈专属通道,回应会员关切,协调会员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营造有利于会员发展的环境;
(四)支持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共同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五)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服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规范执业行为,提升专业能力;
(六)加强基金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水平评价测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专属面授培训及远程培训课程;
(七)收集、整理、发布行业数据信息,开展行业研究和分析、行业宣传、会员交流;
(八)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九)优先组织会员参加基金业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推动会员提升数字化水平,指导会员加强科技创新应用,强化会员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协会建立会员联系制度,会员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系人,具体负责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第二十五条 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
因欠交会费被终止会员资格的机构,重新申请入会时,应补交以往年度欠交会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发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协会的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在协会网站进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会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利用会员资格为自身经营活动进行不适当宣传,未经允许冒用协会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
(二)恶意竞争、诋毁其他会员机构、破坏行业信誉、损害行业文化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行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按照协会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协会报送有关信息,接受协会根据自律管理需要组织的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为基金行业发展、为履行社会责任或者为协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协会可以给予以下形式的奖励:
(一)书面表扬;
(二)公开表彰;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协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形式的奖励。
前款所列的奖励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奖励,由协会办事机构提出奖励意见,办公会做出奖励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协会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或纪律处分措施。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对其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的原则,并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
受到协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会员,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协会相关职务;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会员,其会员代表及直接责任人已在协会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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