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处分机构

纪律处分决定书(福建道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日期:2019-12-27

 

  当事人:福建道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19826日对福建道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道冲”)作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19462)。福建道冲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听证申请,协会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委员组成听证小组进行了书面听证。本次纪律处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事实和纪律处分事先告知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2号),2015615日至812日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福建道冲控制使用“千石资本—道冲套利1号资产管理计划”等9个账户,进行深证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中小企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中小板3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3ETF产品交易,影响上述ETF交易量,变相进行相应ETF与相应成分股日内回转交易,获取非法利益,累计成交54.57亿元,占账户ETF总成交金额的25.93%。福建道冲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对福建道冲处以100万元罚款。

  鉴于以上事实已由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协会可以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作出纪律处分。

  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拟对福建道冲采取“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

  二、听证意见

  (一)关于办案流程问题

  当事人认为,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决定立案的,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向涉嫌违规的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依据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协会纪律处分事先未向其发送立案通知,办案流程不符合规定。

  协会认为,《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由基金业协会按照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作出纪律处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协会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所确认的违法事实,直接作出纪律处分,无需经过立案、调查程序。而且,《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19462号)中认定的处分对象和事实均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保持一致,未新增任何内容。因此,协会对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的流程合法合规。

  (二)关于“一事多罚”问题

  当事人认为,其业已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协会再对其予以纪律处分属于“一事多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审理小组根据一致意见或表决结果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三)违规情节轻微并已纠正,且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可以作出不予纪律处分意见。”当事人认为其已按期缴纳中国证监会罚款,协会再作出顶格处罚,则属于处罚过重,应予以减轻。

  协会认为,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要求。协会是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和行业自律组织,对当事人的纪律处分与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分属不同领域,不是同一部门的“一事再罚”。国家法律高于行业纪律,行业纪律严于国家法律,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并行不悖。鉴于当事人因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追究行政责任,协会履行法定的自律管理职责,可以依法依纪对当事人从严作出纪律处分。

  (三)关于纪律处分的公开公平公正问题

  当事人认为,部分其他同期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机构或个人未受到协会纪律处分,纪律处分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协会认为,本案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所确认的违法事实,直接作出纪律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协会严格履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自律规则规定的纪律处分程序,向当事人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听证和申辩的权利,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四)关于案件来源问题

  当事人认为,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来源包括:(一) 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交;(二) 基金业协会在日常自律管理中发现的;(三)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合规风控部门自查中发现的;(四) 举报、投诉;(五) 其他来源。属于第八条第(一)项情形的,报基金业协会分管领导后立案;属于第八条(二)、(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是否立案的书面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决定。”本案不属于中国证监会移交处罚,也不符合第二至五项情形,协会不应对其予以纪律处分。

  协会认为,本案直接适用《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确认的违法事实直接作出纪律处分,不适用《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关于案件来源的规定。

  (五)关于减轻处分问题

  当事人认为,相关涉案产品已经完成清算,其已进行全面整改,更新了内控制度、加强了合规管理;其属于福建省首批注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之一,成立以来发行多只产品、累计管理规模较大,每年认真完成自查工作、积极参加各项培训,表现良好,因此申请减轻处分。

  协会认为,根据《会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以上纪律处分的,协会可以对其加重作出纪律处分。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积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主动采取补偿投资者损失、与投资者达成和解等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协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当事人所述意见不属于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纪律处分的事由。

  三、处分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听证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对福建道冲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你公司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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