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服务
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2012年6月6日第一次会员大会通过,2015年6月26日第一次会员大会临时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2月3日第二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2021年8月30日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管理与服务,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协会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会员权利义务】会员享有《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党的领导】协会在会员管理活动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协会在会员管理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行政领导】协会的会员管理活动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会员类型

    

第六条【会员类型】协会对会员实行分类管理。协会会员包括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七条【普通会员】下列机构应当申请成为普通会员: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二)经依法核准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八条【普通会员】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普通会员:(一)在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十亿元,受中国证监会监管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各类金融机构)。 (二)自成为观察会员之日起满一年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五亿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二十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

第九条【联席会员】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联席会员:(一)按照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注册、登记或备案的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二)为基金业务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观察会员】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观察会员: (一)在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规模不足十亿元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三千万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千万元。

第十一条【特别会员】下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特别会员:(一)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全国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等为基金行业提供重要基础设施的服务机构,与基金行业相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二)经副省级及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或地方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地方性社会团体;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或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四十亿人民币(或等额其他币种),对基金行业有重要影响的境外机构; (四)基金行业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五)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十二条【入会顺序】同一机构从事多种与基金相关业务的,应当以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特别会员为次序,依次选择对应会员类别申请入会。



第三章  会籍管理

    

第十三条【会籍管理原则】协会对会员会籍进行动态管理,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入协会的除外。
入会、变更会员类型和终止会员资格结果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会员条件】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协会《章程》,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遵守协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 (二)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三)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入会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通过协会网站提交入会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申请人隐瞒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不予入会。已经成为会员的,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入会审核】协会日常办事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入会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启动入会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提请会长办公会审议;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可以要求限期内补正,或退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原因;对会长办公会审议未通过的申请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及时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会员代表】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
会员仅从事基金业务的,会员代表应当为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履行类似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会员除基金业务之外还从事其他业务的,会员代表应当为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基金业务的主要负责人。
同时从事多种基金业务的,除会员代表以外,可以为每种业务指定一名业务代表,参加协会活动,履行有关职责。
会员更换会员代表,应当及时提交变更申请和继任人选。

第十八条【理监事单位会员代表变更】理事、监事单位变更会员代表,需经会长办公会确认后继任相应职务;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所在单位变更会员代表,继任会员代表须经理事会或监事会选举通过后继任相应职务。 理事、监事单位的会员代表发生不适宜担任该会员在协会职务的情形时,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监事会责成该单位限期更换会员代表。

第十九条【会员资格变更】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会员合并的,原会员资格由存续方或新设方继承; (二)会员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会员条件的机构的,原会员资格由分立机构友好协商,由其中一个机构继承,其余机构另行申请加入协会;分立机构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会员资格终止,各分立机构需分别申请加入协会。

第二十条【会员类型变更】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观察会员可以申请变更成为普通会员。协会日常办事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齐备之日,启动会员类型变更申请的审核。
已经成为普通会员的各类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两年以上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模要求的,应当变更为观察会员。
因从事的基金业务发生变更导致会员类型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机构,应按照当前从事的基金业务重新申请变更会员类型,不能直接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加入协会。

第二十一条【会员资格终止】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相应终止: (一)主动申请退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入协会及从事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业务处于存续期的除外;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会员条件; (三)注销工商、社团登记,依法宣告破产,依法解散等主体资格发生终止的情形或依法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 (五)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六)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根据上述(一)规定申请退会的,应当向协会提交申请书、有关批准文件或决定书以及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会员资格终止后,协会网站予以公示。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联系人制度】协会建立会员联系制度,会员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系人,具体负责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第二十三条【交纳会费义务】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变更注册地、主要营业场所及与协会的联系方式;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会员代表; (三)变更营业范围、注册资本及公司组织形式; (四)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及撤销; (五)所从事基金相关业务发生重大变更; (六)协会要求或会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行为】会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利用会员资格为自身经营活动进行不适当宣传,未经允许冒用协会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 (二)恶意竞争、诋毁其他会员机构、破坏行业信誉、损害行业文化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行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信息报送、接受检查义务】会员应当按照协会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协会报送信息,接受协会根据自律管理需要组织的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二十七条【奖励】对于为基金行业发展、为履行社会责任或者为协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或从业人员,协会可以给予以下形式的奖励: (一)书面表扬; (二)公开表彰;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协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形式的奖励。 前款所列的奖励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八条【奖励程序】对会员或从业人员的奖励,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提出奖励意见,会长办公会按照《章程》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做出奖励决定。

第二十九条【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或协会自律规则的会员或从业人员,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实施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会员或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对其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惩戒原则、程序、后果】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的原则,并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
协会有关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受到协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会员,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协会的职务;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会员,其会员代表及直接责任人已在协会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三十一条 【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与基金业务有关的纠纷时,可向协会申请予以调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会员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