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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

201529日 中国结算发字[2015]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交易市场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开展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以下简称份额转让),规范相关登记结算业务,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由本公司担任份额登记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通过交易场所进行转让时,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份额转让业务前,管理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为其指定的交易场所开通份额转让业务,并办理相关登记结算业务手续。交易场所及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应当与本公司签订协议,符合开办份额转让业务的技术条件。

第四条   开展份额转让业务时,交易场所负责对份额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份额转让申请进行成交确认。本公司按照与交易场所的约定,依据交易场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办理相关份额及资金的交收业务。

第五条   投资者办理份额转让业务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托管所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机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本公司合同约定外,还应符合交易场所要求的各项条件。

第六条   投资者办理份额转让业务时,相关机构应当确保转让业务申请是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保相关业务申请真实、合法、有效,应当确保转出的投资者持有足额的份额,转入的投资者持有足额的资金。

第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中,因投资者或相关机构原因导致的份额过户失败、过户错误、资金交收失败、交收错误,由相关方自行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间进行。管理人或相关交易场所为投资者办理份额转让业务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投资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并确保份额转让后投资者人数符合法律法规对持有人人数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九条   投资者办理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系统)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时,转出方和转入方投资者都应持有本公司证券账户(包括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封闭式基金账户)。

投资者在办理登记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TA系统”)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时,转出方和转入方投资者都应持有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以下简称“基金账户”),并在相关销售机构处开立交易账户,办理账户登记。

第十条   投资者办理份额转让业务时,转出方和转入方投资者之间的份额过户只限于同一登记结算系统内部,即转出方和转入方投资者同时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进行份额转让,或同时在本公司 TA 系统内进行份额转让。不同登记结算系统的投资者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时,应先办理相关份额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参照本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办理份额转让业务时,须指明份额转出、转入基金账户或证券账户,且份额转让转出申请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投资者在相关销售机构处托管的可用份额余额。如转入方投资者未能成功开立基金账户或证券账户、未能成功办理基金账户登记,该笔份额转让申请过户处理失败。对于申请转让份额超出可用份额余额的情况,该笔份额转让申请全部处理失败。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对投资者在交易日发起的份额转让业务申请确认成交后,将份额转让成交确认结果传送至本公司。本公司依据交易场所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交收处理和份额过户登记,对于交易场所已送达我公司的交易成交结果,投资者不得申请撤销。

第十三条   本公司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及资金交收提供非担保结算服务,对相关份额和资金,本公司不承担交收担保义务。选择通过本公司进行资金交收的,相关机构应先成为本公司的基金业务参与人。

第十四条   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一)T日,交易场所对其收到的份额转让业务申报进行成交确认并传送至本公司;

(二)T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场所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份额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结算参与人;

(三)T+1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场所成交顺序,逐笔检查转出方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相关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可用份额和转入方结算参与人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份额和资金均足额的,本公司将相关资金由转入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转出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相关份额由转出方投资者证券账户划入转入方投资者证券账户。份额或资金不足额的,本公司对该笔交易所涉份额过户登记及资金交收业务均不予办理。

 

(四)T+1日日终本公司将交收结果发送各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通过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办理份额转让业务前,需要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的,参照本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在本公司TA系统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一)T日,交易场所对其收到的份额转让业务申报进行成交确认并传送至本公司;

(二)T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场所的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份额的份额过户和资金清算。份额足额的,本公司将相关份额由转出方投资者基金账户划入转入方投资者基金账户,并将份额转让业务回报发送各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份额不足的,本公司对该笔交易所涉份额过户登记不予办理。

份额过户登记成功后,选择通过本公司进行资金交收的,本公司在T+1日根据交易场所的成交确认结果,按照成交顺序逐笔检查转入方结算参与人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可用资金足额的,本公司组织完成相关资金在转入方结算参与人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与转出方结算参与人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间的资金交收。可用资金不足的,本公司不承担资金交收义务,违约结算参与人应配合投资者自行协商解决。

(三) T+1日,转出方和转入方投资者可在相关销售机构处查询到基金及资产管理计划场外份额转让业务过户结果。

第十六条   本公司TA系统采用的资产管理计划转让份额明细处理原则与管理人确定的该资产管理计划赎回份额明细处理原则一致。包括:

1、先进先出:即对份额过户日期在前的先赎回/转出,份额过户日期在后的后赎回/转出;

 

2、后进先出:即对份额过户日期在后的先赎回/转出,份额过户日期在前的后赎回/转出。

第十七条   本公司TA系统采用的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过户日期与管理人确定的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非交易过户过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过户日期的确定方式一致。

包括:

1、继承原过户日期:即转入份额过户日期为转出份额原过户日期。

2、不继承原过户日期:即转入份额过户日期为转入申请确认日期。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权益登记日办理登记在本公司TA系统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对应权益由份额转入方享有。

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权益登记日办理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对应权益由份额转出方享有。

第十九条   交收日,本公司先处理份额转让过户,再处理当日受理的司法冻结、司法扣划、遗产继承等非交易过户。

份额不足的,司法冻结、司法扣划、遗产继承等非交易过户可能会失败。

第二十条   同一交易日,本公司对相同份额既受理份额转让,又受理申购、赎回、转换等其他交易类业务申请的,先办理份额转让,再对其他交易类业务申请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场所及管理人知道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可以暂停提供份额转让相关登记结算服务。相关情形消除后,本公司可以视情况恢复提供转让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一)资产管理计划出现重大异常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交易场所及本公司相关规定;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场所及管理人知道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可以终止提供份额转让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未展期;

(二)依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合同约定提前终止;

(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交易场所及本公司相关规定;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或交易场所收到本公司暂停、恢复、终止提供份额转让相关登记结算服务相关通知后,应及时向客户披露该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暂不单独收取费用。其他业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参照本公司各相关业务规定,以及本公司与基金业务参与人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修订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公司于2013911日发布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交易所场内份额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中国结算发字〔20138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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